第五十三条鼓励、支持在重点行业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管,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和核查服务,提供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行业信用分析报告等。
国家机关在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资金支持、项目管理等工作中,可以向信用服务机构购买社会信用咨询、社会信用评价等社会信用服务、产品。相关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五十四条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政策建议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六章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持守信践诺,提高诚信行政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导向和示范引领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用信息管理体系,归集政务信用信息,建立政务诚信记录,建立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
第五十六条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应当纳入政务诚信记录。
政务诚信记录应当作为公职人员考核、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招商引资、招标投标等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严格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原因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因此而造成的市场主体损失予以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守信践诺情况应当纳入政务诚信记录。
第五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开展政务诚信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综合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九条市场主体应当诚信守法,在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和劳动用工管理等环节中加强自身社会信用建设,强化法治意识和守约观念,改善商务信用环境。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公开作出信用承诺,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弘扬诚信文化,结合道德模范评选和各行业诚信建设活动,树立诚信典范,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六十一条司法机关应当提高司法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水平,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六十二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宣传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弘扬诚信文化。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开展信用宣传普及教育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进家庭、进网络活动,将诚实守信建设贯穿于公民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