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备设施、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园区、矿山、尾矿库等,应当与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持安全距离。在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园区、矿山、尾矿库等危险区域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化工园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土空间规划;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化工园区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等防护目标之间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并设置周边规划安全控制线。
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从事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应当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现场作业应当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作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时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作业过程中,应当对作业场所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或者连续监测。
有限空间作业中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警,禁止盲目施救。实施救援的人员应当做好自身防护,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道路、消防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窨井等重点部位和电梯、供水、供暖、供气、供电、消防、雷电防护等设施、设备进行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联系相关专业单位处理。在安全隐患排除前,应当及时发出警示,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