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六)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下列信息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涉及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信息;
(二)涉及信访、献血、退役军人管理等的个人信息;
(三)不存在情节严重或者主观恶意等情形的涉及拖欠物业服务费、不文明养犬等个人信息。
有关机关根据监察机关通报的情况,对行贿人作出行政处罚和资格资质限制等处理,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征求有关监察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存储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在向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信息前按照有关规定核实所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服务和管理的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市场主体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通过自主申报、声明、承诺、协议等方式,向自治区、设区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法依约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信用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与大数据融合发展,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合作开放,与政务服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重要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依法公开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其单独同意,并进行脱敏处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信用主体提出不公开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守信信息的,应当尊重其意愿,不予公开。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或者擅自公开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场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法提供或者与信用主体约定的其他方式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