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信用主体已纠正其失信行为并在公示期届满后,可以向失信信息提供、发布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在采集、归集、披露、使用等过程中存在错漏等情形的、侵犯信用主体商业秘密的或者侵犯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可以视情形向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申请。
接受异议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的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将异议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做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个人信用信息一般不予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信用主体受到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守信信息应当依法或者经本人同意后公开。
第六章 信用服务业监管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信用服务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政策,支持、引导信用服务机构规范发展。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策扶持资金分配审批等业务,可以向信用服务机构购买社会信用咨询、社会信用评价等信用服务产品。
第五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信用服务业的监督管理,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落实信用承诺、信用记录制度。
第五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对开展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提高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信息记录、使用、实施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信用修复等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部门、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等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非法获取、窃取、提供、出售个人社会信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