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场主体应当在经济活动中恪守诚信原则,依法诚信经营,履行约定义务,遵守信用承诺。
第八条 社会各方应当弘扬诚信文化,积极参与社会诚信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提升社会治理水平。
第九条 公民应当树立信用意识,秉承诚实,恪守承诺,遵守契约,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第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公正司法,依法履行职能,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招商引资、招标投标等领域的政策承诺,应当及时全面兑现,不得以机构调整、人员变动等理由,拒绝、拖延或者变相履行政策承诺。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改变政策承诺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市、县(区)社会服务和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工、参保、社会组织管理、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等方面的信用监管,完善恶意欠薪、非法用工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公示制度。
第十三条 市、县(区)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以食品、药品安全为重点,完善产品质量信用信息,依法打击制假售假、违法广告、虚假宣传、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行为。
第十四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家庭农(牧)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制种企业等涉农经营主体信用监管,建立健全农(牧)产品追溯机制,严厉查处涉农领域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市、县(区)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和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房屋租赁等方面的信用管理,依法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者有其他重大失信行为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惩戒。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客运输、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等经营主体的信用管理,健全出租车运输服务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体系。
第十七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的情况纳入信用体系,强化评价结果共享运用。
第十八条 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和评价标准,及时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交易主体的相关信息、交易结果以及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十九条 市、县(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方面的信用管理,及时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侵犯知识产权等相关信息,依法对商标抢注、非正常专利申请等违法失信行为实施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