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评先评优、表彰奖励;
(五)其他依法可以查询信用信息的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其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政务公开、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第十三条 市场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信用主体主动公布、信用服务机构或行业协会依照约定公布等方式披露。
第十四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加强沟通与协作,逐步实现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与其他信息平台或系统的互通、共享。
第十五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其他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服务和安全监管职责:
(一)制定信用信息查询、应用等服务规范;
(二)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三)建立信息查询制度,明确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建立信息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
(四)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投诉举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激励与惩戒
第十六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其他公共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采取信用积分、信用评级等方式,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类、分级和动态监管。
第十七条 建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市场主体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
第十八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其他公共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梳理、汇总信用主体的守信、失信信息,为依法实施联合激励和惩戒提供支撑。
第十九条 联合激励和惩戒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依法发起,联合实施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实施激励和惩戒,并将实施情况反馈到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规定时限内未实施的,应当向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对守信的信用主体,有权机关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原则,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将守信情况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三)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检查比例和频次;
(四)优先推荐评先评优;
(五)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失信的信用主体,有权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或者监管措施:
(一)进行约谈、告诫、书面警示;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三)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或者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信用主体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