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行政审批、人民防空、消防救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执法联动机制。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等,结合停车需求,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区分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按照差异化、集约化和智能化发展模式,统筹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布局,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公交场站、旅游集散地等场所衔接。
经批准的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依法确定的配建标准、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实施城市更新改造、政策性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当按照一定比例配建停车场。政府投资建设的交通枢纽、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的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补建。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设置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地下、半地下和多层、高层停车场内,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排烟设施、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的,不得配建充电设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依法组织协调临时设置停车场,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
居住区配建的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依法决定,在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可以利用建筑退让红线公共服务区域设置临时停车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物业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进行现场勘查指导。
第十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与区域停车场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不得影响车辆、行人通行和其他市政设施正常使用。
居住区、医院、学校、服务窗口单位以及背街小巷等机动车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周边公共停车场的设置情况以及道路通行条件,合理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夜间道路临时停车场所,明示停车时段、停车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