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逃生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不得妨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应急疏散标志、无障碍设施的使用;
(四)不得危及招牌设置载体安全;
(五)不得破坏城乡景观、建(构)筑物外观或者损害城乡容貌;
(六)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连锁经营机构和有关部门认定的老字号店面设置招牌的,可以沿用统一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并与建(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街区文化特色、周边景观相协调。
招牌设置地点不在设置人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或者用地范围的,纳入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二条 利用市政建(构)筑物、公共场地、公用设施等国有公共资源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出让。拍卖、招标等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发布公益广告的数量、时限、形式等条件。
第十三条 因举办重大活动、应急管理等公共利益需要,商业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业建筑需要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应当将其设置方案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预留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点位与建设工程同步施工。
第三章 许可与备案
第十五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不得擅自变更设置人、设置地点、形式、规格等许可事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符合大型户外广告尺寸的招牌,应当办理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表、安全承诺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要求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文化和旅游、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并且不得超过设置人使用户外广告载体的期限以及户外广告的设计使用年限。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部门提出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申请延期的,设置人应当提供安全检测报告。未提供安全检测报告或者经安全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不予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