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协助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不得出厂、销售。
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安全头盔等产品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二)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核验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三)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承诺符合登记上牌条件;
(四)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并在发票中载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等相关信息,告知电动自行车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本条例施行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而不能登记上牌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拆除或者改换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加装车篷、伞具、高强度照明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四)改变电动自行车铭牌、电动机编码、整车编码等;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将废旧蓄电池移交至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理,不得移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旧充新进行销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记与通行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核发非机动车专用号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按照《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本辖区电动自行车注册、变更、转让、注销等登记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