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执行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情况;
(三)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情况;
(四)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情况;
(五)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情况;
(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情况;
(七)工业节能监察意见落实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工业节能监察的事项。
第十一条 对重点用能企业的工业节能监察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完成年度工业节能目标情况;
(二)执行能源管理岗位设立和能源管理负责人聘任、培训制度情况;
(三)执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情况;
(四)建立和实施能源管理体系情况、测量管理体系情况;
(五)开展能源计量审查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重点用能企业其他需要开展工业节能监察的事项。
第十二条 工业节能监察采取现场监察或者书面监察方式。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工业节能监察。
第十三条 实施下列工业节能监察,应当采取现场监察方式:
(一)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等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情况;
(二)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执行情况;
(三)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情况;
(四)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情况;
(五)节能监察意见落实情况;
(六)重点用能企业年度工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取现场监察的其他事项。
实施前款规定以外事项的工业节能监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方式。
第十四条 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单位实施工业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因查处违法案件、以抽查方式实施的监察,以及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施的监察除外。
第十五条 实施现场监察的,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主动向被监察单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证件无效的,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接受工业节能监察。
第十六条 实施现场监察,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拍照、录音、录像;
(二)查阅、复制或者摘录有关资料;
(三)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对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等进行监测和分析评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如实记录监察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过程等事项,经被监察单位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监察单位拒绝确认的,由2名以上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在现场监察笔录中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