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375
2024-09-20
184
2024-09-18
247
2024-09-16
536
2024-09-16
244
2024-09-15
587
2024-09-12
15499
2024-09-11
290
2024-09-11
32539
2024-09-08
748
2024-09-05
106371
2024-09-04
955
2024-09-03
421207
386335
300835
176169
146802
130185
124744
119456
114814
110388
107725
107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