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听证记录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四十一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员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听证参加人名单和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介绍案由;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应证据材料;涉及第三人的,由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等询问;
(七)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相互质证、辩论;
(八)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终止听证。
第四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十六条 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六)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依法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3308
2024-09-20
167
2024-09-18
233
2024-09-16
512
2024-09-16
233
2024-09-15
571
2024-09-12
15498
2024-09-11
290
2024-09-11
32514
2024-09-08
741
2024-09-05
106363
2024-09-04
937
2024-09-03
421187
386290
300831
176155
146788
130170
124736
119445
114811
110376
107723
1076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