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监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纳入自然资源管理工作的目标考核体系。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土地监察工作;上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督促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土地监察的各项业务。
第十七条 各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巡回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各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设置举报电话、信箱。对举报人应当依法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向上一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土地监察统计报表以及土地违法案件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案件立案、调查取证、处理结案和报备案等办案制度。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二十一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五)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的;
(六)经批准临时占用土地,期满不归还或者依法被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八)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十)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
(十一)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或者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联建、承包等方式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
(十三)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十四)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3375
2024-09-20
184
2024-09-18
247
2024-09-16
536
2024-09-16
244
2024-09-15
587
2024-09-12
15499
2024-09-11
290
2024-09-11
32540
2024-09-08
748
2024-09-05
106371
2024-09-04
955
2024-09-03
421207
386337
300835
176170
146802
130186
124744
119456
114814
110388
107725
107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