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费包括共用电梯、公共照明、消防设施、视频监控、公共绿地、公共道路等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管理费用,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环境清洁、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费用,不得要求另行分摊。
第三十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费,不得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或者以房屋质量问题等非物业服务人过错为由拒交或者少交物业费。
未交付业主的房屋,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未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督促其限期支付;业主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督促其支付;拒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政府保障性住房物业费补贴机制。政府保障性住房物业费应低于本区域商品住宅物业费平均水平。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并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做好物业交接工作。
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撤出物业服务人员,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资料;
(二)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收支明细账目和结余资金;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服务期间业主出资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物业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四)业主名册,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五)预收(代收)的物业费、装修保证金、垃圾清运费等相关费用;
(六)其它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时,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人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和财物,不得拒交。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自物业交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交接情况向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并且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一)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和方式;
(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情况,电梯、消防、监控、人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