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新建、改建、扩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应当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
非机动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城管执法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
第二十八条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沿街单位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有权对违法停放行为予以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城管执法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禁止在以下区域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一)建筑物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
(三)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
(四)居住建筑的室内区域,但按照有关标准设置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除外。
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鼓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业主使用集中充电设施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非机动车停放设施管理者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行管理机构等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按照管理规约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予以处理;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在住宅小区内,电动自行车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后,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条 本市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实行总量调控。
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出行需求特征等因素,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调控管理机制。
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信息服务平台,会同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实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并根据评价结果,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的车辆投放数量进行动态调整。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遵循总量调控和动态调整机制要求,有序投放和回收车辆。符合总量调控要求在本市初次投放或者新增投放车辆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在投放运营前三十日,向市交通管理部门备案车辆投放方案,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基本信息。按照动态调整机制要求回收车辆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自收到市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相关车辆回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