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的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以全省水资源调查评价报告为依据,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
第十三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考虑水资源的承载能力。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根据水资源的供给能力确定城镇规模和建设项目;水资源严重不足、生态恶化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兴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在水资源不足的地方,应当积极规划、科学论证,实施跨流域调水。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云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运用科技手段对局部天气进行人工影响,合理开发雨(雪)资源,增加水资源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对雨水的收集和利用。干旱、半干旱地区应当实施雨水集蓄利用工程,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补充农业生产和城市绿化用水。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雨水集蓄利用工程技术标准,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管理。严格按照全省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确定本地区可开采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控制超量开采,防止地面沉降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和环境恶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地下水动态监测、预警系统,实现地下水开采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新区、开发区时,应当将再生水利用工程设施的建设纳入规划。
对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工程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的,应当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在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市(州)河流、湖泊上建设水工程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在跨县(市、区)河流、湖泊上建设水工程的,应当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