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保障物业服务人依法执业,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二)制定行业服务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总结、交流物业服务工作经验,推广先进物业服务技术;
(三)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建立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促进行业诚信管理,建立行业规范;
(四)组织行业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从业纪律教育;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十条 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物业管理区域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符合前三款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导、协助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第二款或第三款有关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和信息化系统公告三十日以上。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业主大会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应当由五名以上业主联名推荐,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联名推荐;业主代表按照推荐业主人数确定顺序,推荐业主人数相同的,应当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抽签确定排名顺序。
业主大会筹备组的成员名单及简历,应当自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和信息化系统公示十五日以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制定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产生办法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等。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法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匿、篡改、伪造有关文件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业主大会筹备组的正常工作。
因建设单位注销或有关单位不配合提供业主清册等文件资料的,经业主大会筹备组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协调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无偿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