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绿地以及附属设施养护管理;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区域的病媒生物防治;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辆停放以及交通秩序的维护;
(八)建立完整、准确、及时更新的业主和物业信息档案;
(九)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业主大会决定对物业实施管理;
(二)收取物业服务费;
(三)委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物业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制订物业服务制度和物业服务方案;
(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
(三)提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年度计划,提交业主大会讨论,年度计划应当包括维修项目、费用预算、资金来源、列支范围等;
(四)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报送物业维修账目,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五)按照业主、业主委员会要求,列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解答业主、业主委员会提出的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六)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资料、资产;
(七)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八)劝阻违反管理规约以及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九)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项目一并委托给他人;
(二)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和标准;
(三)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用途;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六)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七)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资料;
(八)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九)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有财产;
(十)擅自将电梯使用、汽车停放、办理不动产登记等与物业服务费相捆绑;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职责的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移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以及下列文件和资产:
(一)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有关物业改造、维修、保养的技术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和属于业主共用的场地、设施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