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业主在物业使用中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侵占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改变共用设施设备用途;
(三)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损害、占用、堵塞、封闭燃气管道及其他管道设施,影响公共安全;
(五)违法搭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违法挖掘房屋地下空间;
(七)擅自占用绿地,损毁树木、绿化设施;
(八)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污水、废旧家具和杂物,违反垃圾分类的规定乱投放垃圾;
(九)违反规定出租房屋,将住宅合租作为员工宿舍供多人居住,影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卫生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十)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饲养动物,影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卫生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十一)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二)高空抛掷物品;
(十三)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十四)损坏消防设施,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消防场地;
(十五)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车辆充电;
(十六)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追究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应当将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
第六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有关规定和管理规约。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并进行现场巡查。
第六十五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并将改变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
按照前款规定,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不得从事有污染、扰民和安全隐患的经营项目,不得影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空间使用、维护,其所承担的电梯维护费等费用应当与其他住宅业主有区别,通过合同约定,单列计入维修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