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地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之外的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其收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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