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全文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1999年通过,2004年6月30日第一次修正,2005年6月30日第二次修正,2009年12月30日修订,2016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0月21日第三次修正。
来源: | 来源:西安市人大 | 时间:2024-07-21 | 3483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八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三)占用或者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开挖、扩建地下室;

(五)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六)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性物品;

(七)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消防场地,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八)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九)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声;

(十)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向相关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拟出售、附赠或者出租车位、车库的相关信息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第八十二条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出售、附赠或者出租。

业主共有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使用,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八十三条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汽车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事项。业主大会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收取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属于物业服务企业所有。

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业主对汽车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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