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公民湿地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投诉、举报的权利;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湿地规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规划等相衔接,根据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情况,科学合理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管理档案,对湿地资源保护、管理进行分析和评价,定期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十六条 湿地按照其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国家重要湿地、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发布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发布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自治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级重要湿地认定标准。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区域;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具有重要生态功能、重要科学研究价值和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或者其他湿地。
湿地自然保护区应当列入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