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在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各类活动,不得危害历史文化遗址的安全和破坏风貌的完整性。
在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文化遗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对历史文化遗址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文化遗址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历史文化遗址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可以为历史文化遗址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的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历史文化遗址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遗址,由市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第二十一条 保护名录公布后,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档案。
保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权利属性、保护类别、地理位置、所属时代、历史沿革、风貌特征、保护价值等;
(二)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三)维护、修缮和使用要求;
(四)合理利用指引。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遗址的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历史文化遗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明,有使用权人的,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不明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对历史文化遗址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
(二)保持历史文化遗址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其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四)发现重大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公布后将保护责任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并对保护责任人开展保护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的需要,提供维护和修缮等方面的技术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