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批准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及所发现新矿种的探矿优先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条 开采由国家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分别由省、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和开采菱镁矿、硼、玉石和滑石等矿产资源,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河道外普通建筑用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由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料汇总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有关规定持开采不同矿产资源所需的地质勘查报告、复采区域有关资料或其他必要地质资料,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划定矿区范围。
大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由国家规定,中、小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不得超过1年。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的,可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生态环境部门批准文件;
(五)安全预评价报告;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八)土地复垦方案;
(九)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按国家规定到批准登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缴纳当年采矿权使用费,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从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建矿、采矿,逾期不建矿、采矿的,由原登记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批准的矿区范围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的,应到原登记部门重新办理采矿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