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内部价格监督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帐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享有的价格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违法收费;有权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和处罚进行申辩;有权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价格投诉和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咨询、举报和投诉电话号码,并在受理投诉和收到举报后,及时依法查处,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价格检查
第十五条 价格检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辖:
(一)检查同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二)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查处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管辖的案件;
(三)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书面委托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其管辖的价格违法案件;
(四)对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越权定价或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由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
县级物价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检查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关的经营、办公场所;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报表、帐簿、票据、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抄录、复制有关证据材料,或采用录音、摄像、拍照等手段调查取证;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价格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国家或省颁发的执法检查证件。
不按前款规定进行检查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实施价格检查,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拖延,不得销毁、隐匿有关价格资料。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价格检查人员应当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