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对其他停车设施实行市场调节价,可以根据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自主定价。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停车收费价格的监督。
本市各类停车设施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军车停车免收停车费。残疾人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通行证驾驶残疾人本人专用车辆,在本市各类非居住区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九条 调整居住小区内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的收费价格,应当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违反规定程序调整居住小区停车收费价格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居住小区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可以成立停车自治组织,对居住小区内停车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管理服务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用于停车自治成本费用、停车设施建设等,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居住小区内公示。
第三十一条 本市逐步建立居住停车区域认证机制,停车人在划定的居住停车范围内停车,可以按照居住停车价格付费。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名称、范围、编号、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明示的标准收费,并出具专用票据;
(三)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设施,满一个计时单位后方可收取停车费,不足一个计时单位的不收取费用。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经营性停车设施,应当二十四小时开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价格、税务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将停车设施改作他用。
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设施确需停止经营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将处理方案提前报告区停车管理部门;决定停止经营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临时停车设施停止使用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确需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部门办理规划变更手续,但为实现原规划用途,将临时停车设施停止使用的情况除外。
违反第一款规定,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每个泊位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设施,提供停车服务,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