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情况;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设备情况;
(四)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以及其他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情况;
(五)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以及档案管理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情况;
(七)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落实情况;
(八)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评估和应急演练开展情况;
(九)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
(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应当重点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制度,依法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对有关信息登记、建档。
检查对象涉及多个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监督管理职责确定一个牵头部门,由牵头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防止监管缺位、避免重复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明确的检查事项及其具体检查内容和标准开展自检,并将自检结果及证明材料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为生产经营单位自检结果符合安全生产检查要求的,可以不对该事项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七条 化工园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化工产业发展规划,并报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新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为其他行业配套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除外。
化工园区选址布局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禁在地震断层、地质灾害易发区等地段、地区选址。化工园区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等防护目标之间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应当满足相关标准要求,并设置周边规划安全控制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