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四)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二条 从事产品及包装物设计、生产的,应当按照保证质量、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低碳经济要求,优先选择清洁能源和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与设计方案,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六)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国际标准组织标准标志、质量合格证明、产品批准文号等标志的;
(七)伪造或者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
前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在经营性活动或者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
(二)使用废旧材料组装、加工或者翻新的产品,应当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使用说明上予以标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产品不符合所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但是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并且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次品”“处理品”或者其他明示产品质量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承接印制产品标识、标签、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商品条码,以及含有以上标志、标识的包装物、产品说明、铭牌和其他物品的印制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印。
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存期限应当与产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于两年。
印制者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标识、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
国家对印制者另有规定的,印制者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查验制度。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原辅材料质量合格证明和标识,并建立原辅材料、零配件进货台账,保证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相关投入品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要求。
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生产信息档案。如实记录原辅材料来源、使用情况、生产工序、生产批号、检验结果等信息,实现对所生产产品的可追溯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