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居民就业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或者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