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对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进行统计。
第四节 商事调解
第三十六条 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知识产权、技术转让、工程建设等商事领域发生的矛盾纠纷可以由商事调解组织调解。
第三十七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经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并依法登记为非营利组织。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制定组织章程、调解规则,并有自己的名称、住所、人员和资产。
第三十八条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调解服务费。调解服务费用实行市场调节,由商事调解组织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综合考虑调解员报酬、商事调解组织运作费用等制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将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单、收费标准报送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 参加商事调解的调解员、当事人、调解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各方,均不得对外披露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作出的陈述、让步或者承诺;
(二)调解员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
(三)调解笔录;
(四)其他与调解相关的资料。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商事调解活动,推动建立商事调解行业诚信体系,并定期向社会公开监督管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并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
商事调解行业组织可以开展商事调解组织等级评定,并将等级评定情况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
第五节 行政调解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并向社会公告行政调解事项目录,依法开展行政调解活动。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事项目录范围的矛盾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对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调解。
第四十五条 行政调解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地行政机关对与其职能相关的矛盾纠纷依法进行调解。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矛盾纠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因受理矛盾纠纷有争议,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机关职能的,由最初受理的行政机关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受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法律关系复杂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邀请或者联合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第四章 仲 裁
第一节 劳动争议仲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机构应当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向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