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上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对下级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重大执法行动的部署、措施的组织和执行情况;
(二)巡查制度的落实及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三)执法证件、标识、设备及其他执法装备的使用情况;
(四)规划土地监察机构队伍纪律、廉政建设及其监察人员遵守纪律、廉洁自律情况;
(五)群众通过信访、投诉反映的涉及监察人员违法违纪的情况;
(六)其他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和遵守纪律的情况。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上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采取通知、建议等方式进行纠正和督办。
第六十条 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受理、登记的;
(二)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发现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情节严重的;
(四)对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一条 负有协助查处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职责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执法工作,其所在部门或者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没收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怠于与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办理交接手续,致使执行工作受阻或者国有资产损失的,对有关机构和部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定作出规划土地审批、许可或者其他行政行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查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前款规定的规划土地审批、许可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对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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