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优化旅游交通管理,保障旅游车辆便捷通行。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进公共交通旅游专线建设和运营,加强公共交通与旅游目的地的衔接。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停车设施建设,配套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制定旅游旺季车辆停放措施,在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站点和景区景点设置团队旅游车辆上下客站点或者临时停车点。
鼓励和支持旅游景区等旅游车流密集地周边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停车场对外开放。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在通往景区景点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并根据需要及时更新、增补。
设置旅游指示标识应当位置科学、布局合理、指向清晰,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旅游平台建设,提高全域旅游的公共服务、系统营销、监管监测的信息化、智慧化水平。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和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实现宣传、查询、预订、支付、评价等在线服务功能。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文旅康养职业教育,开展旅游从业人员职业培训,引进和培育适应全域旅游发展要求的旅游策划、管理、营销等专业人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域旅游专家库和全域旅游专业人才库,为全域旅游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公路、旅游村镇、旅游景区周边环境美化、污水垃圾处理、服务管理等工作,全面优化旅游环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综合监管机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市场秩序、安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域旅游发展纳入目标考核体系,实行目标考核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完善旅游统计指标和调查方法,开展全域旅游运行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旅游统计信息。
旅游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数据和信息。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市场诚信体系,依法将旅游经营者资质、经营服务质量、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相关信用信息等纳入旅游市场诚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