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以及奖励和保护的相关活动。
第二章 申报确认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表现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协助侦破重大刑事案件、主动抓获或者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罪犯;
(四)救人、抢险、救灾;
(五)其他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见义勇为的,可以向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举荐见义勇为,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线索。
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发现见义勇为的,应当告知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享有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权利;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经调查核实后可以主动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自治区设立统一的见义勇为信息平台和申报、举荐电话,向社会公布申报、举荐、确认、奖励和保护等信息。
第十四条 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受理申报、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见义勇为受益人、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明材料,不得隐瞒、歪曲事实。
第十五条 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经调查核实,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将拟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因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不利于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不予公示。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核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举荐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报人、举荐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告知申报人、举荐人。
第十七条 申报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并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和原确认部门。
第三章 奖励实施
第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自治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见义勇为荣誉证书,给予不低于十万元的奖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