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受益人要求见义勇为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证明。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隐瞒、歪曲事实,讹诈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受益人与见义勇为人员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争议时,为见义勇为人员作证的证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同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予以物质奖励。
第五章 经费
第三十二条 省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年度预算,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工作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经费。见义勇为经费来源主要包括:
(一)同级财政资助;
(二)募集收入;
(三)捐赠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工作协会捐赠,或者直接向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属捐赠。
第三十五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和见义勇为基金会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和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接受、抢救和治疗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受益人隐瞒、歪曲事实,讹诈见义勇为人员,或向有关部门投诉的,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公开赔礼道歉;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贪污、截留、挪用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和经费,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和抚恤的,由原确认部门核实后,撤销其荣誉称号,追缴奖金、抚恤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取消相应待遇;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