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外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五)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书面申报见义勇为行为,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申报时间。
第十一条 行为发生地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见义勇为行为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调查、审核,情况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60日。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报人。
事迹突出,需要在全市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经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申报人、利害关系人和知情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在确认后90日内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请复核。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申报人。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用途
第十三条 市、县(区)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基金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基金产生的利息等收益;
(四)其他途径。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慰问;
(二)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一次性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补贴;
(四)办理见义勇为人员的人身保险;
(五)其他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开支。
第十五条 市、县(区)见义勇为基金应当设立专门账户,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见义勇为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对上一年度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奖励;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及时奖励。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给予其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者“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颁发证书;
(三)颁发奖金;
(四)其他奖励。
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
第十八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一般公开进行,受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也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十九条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等。
第五章 保 护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行为应当给予支持,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送往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