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不予公示。
申报人、举荐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由综治机构会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进行评审,确定奖励金额,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条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授予相应的荣誉。
事迹比较突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二千元以上的奖金。县级人民政府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符合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条件的,逐级上报。事迹突出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给予一万元以上的奖金;事迹特别突出的,由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给予二万元以上的奖金;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具体奖励办法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见义勇为行为符合国家表彰、奖励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嘉奖、记功、授予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等行政奖励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当及时进行。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可以定期进行。
第十三条 鼓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对本单位、本辖区内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助。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综治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的人员,其医疗、抚恤等费用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一)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并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按照规定不参加工伤保险但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由工作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有工作单位但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由综治机构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基金中支付。
前款规定的医疗、抚恤等费用不能足额支付的,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上级人民政府视情况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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