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自拟确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十日。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的应当予以确认,并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人及有关单位;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重新核查,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会再次评审。
因涉及国家秘密、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人身安全等特殊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第二十一条 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申报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确认意见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个人或者集体,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及时奖励,集中表彰;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影响特别重大、对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作出重大贡献的应当及时表彰。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分为:
(一)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者先进集体;
(二)见义勇为模范或者模范集体;
(三)见义勇为英雄或者英雄集体。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自治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个人或者集体,授予相应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并分别给予个人不低于4万元、7万元、10万元的奖励,对做出特殊贡献的,可以给予特殊奖励。
上述获得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参加评选自治区级以上劳动模范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地、市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本地、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个人或者集体,授予相应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并分别给予个人不低于2万元、4万元、6万元的奖励。
县级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的个人或者集体授予相应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并分别给予个人不低于1万元、2万元、3万元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由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另行发给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所获奖金,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子女在基本生活、教育、就业、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