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事项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或者本地区确有困难无法受理的,可以由省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状况说明及个人诚信承诺;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申请人无需提供经济状况说明。
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需要核查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在线核查、现场核查、协助核查等方式开展。公安机关、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大数据等有关单位及社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确有原因不能协助的,应当书面告知请求协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四)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或者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依法减收或者免收费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