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全文)

《​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令第10号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来源:国防科工委等三部委 | 时间:2024-04-22 | 803 次浏览 | 分享到:

7.铀等离子体发生系统的制造或组装;

8.锆管的制造;

9.重水或氘的生产或提高等级;

10.核级石墨的生产;

11.辐照燃料容器的制造;

12.反应堆控制棒的制造;

13.临界安全槽和容器的制造;

14.辐照核燃料元件切割机的制造;

15.热室的建造。

四、向其他国家出口或从其他国家进口乏燃料或含钚、高浓铀或铀-233的中、高放废物。

五、今后十年与其他国家进行有关核燃料循环的总体合作计划(包括研究与发展活动)。

六、上述活动包括有关的人员及信息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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