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拟订行政复议意见书;
(七)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八)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交需要其提供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
(九)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本级人民政府被提起行政复议的应议、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一)定期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议、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进行检查、抽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十二)组织办理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进行的行政调解事项,并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开展相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十三)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配备办案能力与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由从事行政管理或者法律工作两年以上的国家公务员担任。
行政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窗口,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窗口应当设立在交通便利的地方。
第十条 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机关作出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下列情形属于其他正当理由:
(一)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超过申请期限的;
(二)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因申请人与行政机关就相关争议进行协商、调解超过申请期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等方式提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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