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适度合理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中小企业,根据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指标体系,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对政策措施进行动态调整。评估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改变中小企业产权关系的;
(二)违法占有、无偿或者以不合理价格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三)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摊派或者对中小企业开展监督检查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协会、购买指定产品和接受指定服务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达标、评比、表彰、鉴定、考核、升级、培训等活动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产业投资基金等的;
(七)对中小企业投诉、举报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违法处理的;
(八)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前款行为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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