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宣传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弘扬诚信文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应用等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649
31天前
959
37天前
991
42天前
1443
43天前
6901
43天前
1362
46天前
1858
47天前
18898
48天前
15134
48天前
739
48天前
948
52天前
1371
53天前
1090
53天前
1370
58天前
1188
59天前
2670
94天前
63476
135天前
28038
151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