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对其上一年度新发、注销和吊销取水许可证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取水实际情况,健全和完善取水户台账,建立重点监控取水单位名录。加强取水事中、事后监管,随机抽取台账管理的取水户、随机抽取执法人员开展取水专项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和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依法计征,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依法计征,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矿泉水、地热水取水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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