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是为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自1996年7月6日国务院令第201号发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现行有效的最新版全文如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公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造成航空器失控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出售客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不核对乘机人和行李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收运、装入航空器的物品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
“候机隔离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候机楼(室)内划定的供已经安全检查的出港旅客等待登机的区域及登机通道、摆渡车。
“航空器活动区”,是指机场内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以及与此有关的地面活动区域,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客机坪。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