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2011年修订)全文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1986年9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现行有效,全文如下。
来源: | 来源:中共中央、国务院 | 时间:2024-04-11 | 474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三十一条 厂长有国家规定的企业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工作方面的其他权限。

第三十二条 厂长按照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时,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威胁、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厂长在工作中成绩显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荣誉奖励、一次性物质奖励或晋级奖励:

一、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在全国同行业、同类企业中达到先进水平;

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有竞争能力,为国家创汇做出较大贡献;

三、产品销售额、实现利润、上交税利连续3年以上有较大幅度增长,职工收入有所增加;

四、创优质**产品,社会经济效益显著;

五、推行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成绩显著,有重大技术突破,或为企业创造了自我发展的条件;

六、推行现代化管理取得显著效果。

第三十四条 由于厂长工作上的过错,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区别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损害国家、企业、职工、用户或消费者利益;

二、没有不可克服的外部原因,连续两年完不成国家指令性计划;(2011年1月8日删除)

三、有条件履行而未履行经济合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四、忽视产品质量,多次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五、在物质、技术条件许可的条件下,忽视环境保护,造成严重污染;

六、由于指挥不当,管理不善,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使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

第三十五条 厂长以权谋私,违法乱纪,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经济利益,应当区别情况,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厂长的奖惩和调资、晋级,由企业主管机关决定;或由企业主管机关提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机关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厂长的产生、任期、任免、奖惩,企业经营管理中重大问题的决策,都按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的协议或合同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原则上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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