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了解其从业经历、服务技能、家庭住址;
(三)如实向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人员告知家政服务相关信息;
(四)接受并协调解决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人员的投诉;
(五)开展服务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家政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广告或者隐瞒真实信息误导家政服务消费者;
(二)利用家政服务之便强行向家政服务消费者推销商品和服务;
(三)扣押、拖欠家政服务人员工资或者违规收取费用,以及其他损害家政服务人员合法权益;
(四)扣押家政服务人员身份证明、技能证明、健康证明等证件材料;
(五)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人员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六)指派或者介绍未持有有效身份证明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
(七)为未持有有效身份证明的家政服务消费者指派或者介绍家政服务人员;
(八)指派或者介绍未按照规定参加体检或者体检不合格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家政服务人员
第十条 从事家政服务活动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达到法定年龄且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从事家政服务的知识技能;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三)按要求进行健康体检,并持有市、县(市、区)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健康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家政服务人员有权了解家政服务内容,有权要求家政服务机构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及心理咨询辅导。
家政服务人员有休息和取得报酬的权利,休息时间、休息补偿方式和报酬数额可以依法协商确定,并在家政服务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明确。
第十二条 家政服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依法遵守家政服务机构规章制度;
(二)如实向家政服务机构提供本人身份、学历、健康、技能等资格证明材料,提供真实有效的住址和联系方式;
(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家政服务,并遵守家政服务职业道德;
(四)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定时参加体检;
(五)完成规定的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六)树立安全意识,保证自身和家政服务消费者的安全;
(七)主动向家政服务机构、消费者公开个人身份信息、健康状况、从业经历和服务技能等相关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家政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家政服务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二)隐瞒与其所提供家政服务有重大影响的背景情况和健康状况;
(三)谩骂、侮辱、诽谤、虐待、殴打家政服务消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