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失信信用主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监管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二)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三)限制申请财政资金或者政策支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可以根据履职需要建立严重失信名单,规范名单纳入程序和条 件,并向社会公布。
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纳入严重失信名单:
(一)严重损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条 对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用主体,依法可以采取下列特别惩戒措施:
(一)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者项目;
(二)限制任职资格;
(三)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
(四)限制授予荣誉和融资信贷;
(五)限制高消费以及有关消费;
(六)限制出境;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特别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决定对失信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实施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 件。
第五章信息安全与权益保障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制度,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省信用信息中心和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归集、查询、披露和应用全过程的安全。
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其他各类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保障社会信用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本人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不得将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同意。
第三十五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向省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省信用信息中心。
信用主体认为省信用信息中心记载的社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省信用信息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信用信息中心收到异议申请后,对属于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三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对属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二日内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将结果报送省信用信息中心,省信用信息中心在二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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