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关心老年人身体和心理健康,照顾老年人居家养老的特殊需要。扶养人应当依法对老年人履行扶养义务。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长江三角洲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协作机制,加强养老服务相关交流合作,推动区域标准互认、人才互流、信息共享、资源共用,提升区域养老服务协同发展水平。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等应当广泛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宣传,弘扬孝亲敬老、养老助老优秀传统文化。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十条 市、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时,应当按照方便可及、相对集中、医养康养结合的原则,分层分类配置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集中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其中,五百户以上不满一千户的,配套建设至少一处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一千户以上的,配套建设至少一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或者二处以上且单处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与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已建成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且至少一处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集中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配套建设标准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建、改建等方式调剂解决。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区,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鼓励对相近住宅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进行资源整合、统筹利用,统一管理运营。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配置一个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的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在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至少配置一个建筑面积分别不少于三百平方米、一百五十平方米的社区养老服务站。
第十三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公共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与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统筹设置。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设置在建筑物低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设置在二层以上的,应当配置电梯或者无障碍通道。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依法纳入供应地块的规划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套建设、移交的条件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