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国家文物局令第1号 | 时间:2024-04-03 | 1823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2月22日国家文物局令第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第一次修订,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

(二)中方已有一定的工作基础和研究成果,有从事该课题方向研究的专家;

(三)外方应当是专业考古研究机构,有从事该课题方向或者相近方向研究的专家,并具有一定的实际考古工作经历;

(四)有可靠的措施使发掘后的文物得到保护。

第九条 国家文物局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对外方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由国家文物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请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文物局报请国务院特别许可。

第十条 合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项目获得国务院特别许可的,合作双方应当就批准的合作项目的具体事宜签订协议书。

第十一条 合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文物或者自然标本需要送到中国境外进行分析化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化验、鉴定完毕后,除测试损耗外,原标本应当全部运回中国境内。

第十二条 外国留学人员(含本科生、研究生和进修生)以及外国研究学者在中国学习、研究考古学的批准期限在1年以上者,可以随同学习所在单位参加中方单独或者中外合作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但须由其学习、研究所在单位征得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单位的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十三条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参观尚未公开接待参观者的文物点,在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地的管理单位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文物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在未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地的管理单位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文物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并按照有关涉外工作管理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参观正在进行工作的考古发掘现场,接待单位须征求主持发掘单位的意见,经考古发掘现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参观过程中不得收集任何文物、自然标本和进行考古记录。

第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可以对合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实施检查,对工作质量达不到《田野考古工作规程》或者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的,责令暂停作业,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由国家文物局给予警告、暂停作业、撤销项目、罚款1000元至1万元、没收其非法所得文物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接收外国留学人员、研究学者参加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期限的,国家文物局可以给予警告或者暂停该接收单位的团体考古发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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