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2006年12月31日第一次修订,2011年1月8日第二次修订,2013年12月7日第三次修订,2019年3月2日第四次修订,最新修订版全文如下。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